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期限没有约定的,认定为二十八日。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注册证书的单位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个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环境保护税和税金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