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制度】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依法办理代表建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拓宽人大代表知情知政渠道,为人大代表提出代表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人大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当为人大代表提出代表建议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代表建议。
第六条 代表建议应当注重反映事实情况和问题,做到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案。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人大代表在确认所提代表建议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代表团提出的,应当经全团代表充分讨论,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字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八条 代表建议一般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工整规范书写或者打印,由本人填写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十条 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大会秘书处应当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和研究,确定是否作为代表建议处理,并初步分解落实到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三月底前,会同市人民政府召开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交办会议,集中交办代表建议。
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应当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交办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材料,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应当在收到退回件后十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整承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代表建议的人大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组织人大代表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交办件后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实事求是、明确具体地答复人大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人大代表,并在答复函中注明“A”类;
(二)所提事项正在研究解决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等情况答复人大代表,并在答复函中注明“B”类;
(三)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将具体原因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并在答复函中注明“C”类;
第十七条 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通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代表建议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办结后,应当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代表建议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按照统一格式行文,以正式文件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时,应当附寄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人大代表收到反馈意见表后,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反馈办理意见。
第五章 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和落实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要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人大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有关工委要加强与对口联系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取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人大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重点建议。
重点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委负责协调联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七、八月份,会同市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中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承办或者推诿办理责任的;
(二)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者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出办理时限的;
(四)以威胁、利诱等方式影响人大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评价的;
(五)对人大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将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的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函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答复函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制定考核实施细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并作为评选代表建议办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优秀代表建议予以表彰和奖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