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燃气领域刑事、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三批)

发布日期:2025-12-03 08:42来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者:办公室阅读次数:字体:[ ] 背景颜色:

销售不合格产品类

案例一

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德鹏厨房电器经销部销售不符合国标灶具

【关键词】

销售不合格燃气灶具。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毛集分局

行政相对人: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德鹏厨房电器经销部

案由:2024年7月19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毛集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毛集实验区德鹏厨房电器经销部家用燃气灶具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热负荷项目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20)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查处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的规定,2025年3月6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毛集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燃气灶具1台(价值150元)

二、没收非法所得50元并处罚款400元

 

用户行为管理类

案例二

淮南市高新区“庞家小院”店内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关键词】 

餐饮场所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进行餐饮经营行为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淮南市住建局、高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庞某某

案由:2025年3月10日,淮南市住建局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使用检查中发现,庞某某在淮南市高新区三和镇沿山路“庞家小院”店内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进行餐饮经营行为。

【查处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淮南市高新区城管局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燃气企业违规经营类

     案例三

淮南淮矿商贸有限公司在大通区九龙农民新村小华土豆片未落实随瓶安全检查制度案

【关键词】

未落实随瓶安全检查制度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淮南市住建局、淮南市大通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淮南淮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2025年5月25日,市住建局在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使用检查中发现,淮南淮矿商贸有限公司对大通区九龙农民新村小华土豆片入户安全检查照片与现场完全不符,对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检查资料中未体现,未按规定进行入户安检。

【查处理由及结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大通区城市管理局对淮南淮矿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淮南杭百能源有限公司在大通区九龙农民新村礼霞小吃铺未落实随瓶安全检查制度案

【关键词】

未落实随瓶安全检查制度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淮南市住建局、淮南市大通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淮南杭百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2025年5月26日,淮南市住建局在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使用检查中发现,淮南杭百能源有限公司对大通区九龙农民新村礼霞小吃铺入户安全检查照片与现场不符,对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检查资料中未体现,未按规定进行入户安检。

【查处理由及结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大通区城市管理局对淮南杭百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分享到: